馬某訴陳某、薄某不當得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馬某與陳某、薄某、姚某某口頭約定經營某快遞企業在某縣鄉鎮的快遞業務,約定許可經營費用為100萬元。后馬某向陳某、薄某支付了費用100萬元。2018年3月,陳某、薄某、姚某某成立了物流公司,并獲得某速遞企業在某縣區域的特許經營權。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馬某參與了該速遞企業在某縣鄉鎮的經營業務,但未得到該區域特許經營權的許可。馬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陳某、薄某退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并支付利息。【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采用口頭形式進行了約定。被告陳某、薄某要求原告馬某支付“加盟費”構成法律規定的“要約”,馬某向陳某、薄某支付100萬元“加盟費”并實際參與快遞業務的行為構成法律規定的“承諾”。因此,可以認定被告陳某、薄某與原告馬某之間存在口頭形式訂立的合同。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庭審中,原告稱“特許經營合同不成立所以是不當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陳某、薄某向原告轉讓某縣某鄉鎮經營權并未征得某速遞公司的允許,但這并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導致合同不成立。根據法律規定,當存在民事合同關系時,不能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在庭審中,原告堅持以不當得利的理由起訴,經過法律釋明也未更改訴訟請求,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屬于法無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典型意義】
根據《民法典》規定,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事實。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相對應遭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當事雙方依據口頭約定發生經濟往來,具有合法根據,因此不適用不當得利。原告認為沒有書面合同,堅持以不當得利起訴,是對合同形式的曲解。
在司法實踐中,本著保護合同和商事交易有效性、安全性的目的,對不當得利的法律適用采取的是限縮性解釋,當存在民事合同關系時,不能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退還合同價款。在經濟活動中,合同保障著交易的安全。合同雙方當事人只要達成合意,只要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便具有合同約束力和公信力。在發生爭議后,若合同一方濫用不當得利要求返還錢款,將使合同沒有存在的價值基礎,造成商業合同具有不確定性,對經濟活動形成擾亂。
(馬國華、王劍、孫建偉整理)
本欄目由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