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臺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21年4月6日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
《邢臺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已于2021年4月6日邢臺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并經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邢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21年6月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全面推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依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筑,是指具有一定的建成歷史,體現一定的歷史文化,能夠反映特定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列入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保護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歷史上形成、反映村落歷史風貌和構成特征的要素,包括庭院寨墻、古樹名木、塔橋亭閣、河塘水系、井泉溝渠、古路石階、碼頭駁岸、碑幢刻石以及紅色文化遺跡、傳統產業遺存、防火防盜防御設施等。
第四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科學規劃、嚴格管理,突出特色、活態傳承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我市傳統村落保護整體實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健全項目庫。縣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負主要責任,負責傳統村落保護項目的具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編制和實施、傳統建筑維護和修繕等傳統村落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門負責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旅游發展規劃,對傳統村落內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民族宗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配合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挖掘傳統民風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并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消防檢查,及時排查安全隱患;
(四)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五)開展傳統村落保護情況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參與編制和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依法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民主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民按照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筑;
(三)參與搜集、整理傳統村落、傳統建筑的數量、種類、分布、現狀等基本信息;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筑構件,對有毀損危險的傳統建筑進行登記,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成立志愿保護隊伍,加強日常保護和消防安全巡查,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六)及時公示傳統村落保護項目信息,包括項目規模、內容、實施方、合同和投資額等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名錄公布后一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并建立傳統村落檔案。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落實和深化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并與文物保護規劃等其他專項規劃做好銜接,處理好保護和發展的關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設用地。
第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三)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及措施;
(四)傳統建筑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保護和利用方向、發展定位和途徑;
(七)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八)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第十一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和相關專家的意見,嚴格進行論證,并將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予以反饋和公示。
經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二條 規劃確定的各類保護對象要實行掛牌保護,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制作傳統村落和村內各類保護對象的標識牌,在村內和保護對象的顯要處掛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毀損標識牌。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區內新建、修繕和改造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落實規劃實施所需的建設用地,并完善水、電、路、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村民房屋因保護需要不能滿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在允許建設的區域申請宅基地。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二)破壞、占用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塘水系、路橋涵垣、古樹名木等的行為;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行為;
(四)擅自拆除、遷移、改建、擴建傳統建筑或者拆卸、轉讓、售賣傳統建筑構件等破壞傳統建筑保護的行為;
(五)在傳統建筑上刻劃、涂污、張貼廣告等影響傳統建筑保護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禁止和違反保護規劃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根據傳統村落不同地段的保護和利用現狀,將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實行分區保護。
第十七條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范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未經許可建設的各類違章建筑應予拆除;已辦理許可手續,但嚴重影響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的建筑可通過適當方式予以拆除或者改造;經法定程序批準,進行改建、重建、修繕房屋和配套設施,設置標識、廣告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在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重建、修繕和外裝修、外裝飾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規劃要求,保證建筑形式、體量、風格、色彩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協調一致,保證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輪廓線和視線走廊不受影響,為核心保護區提供良好的保護屏障和景觀背景。
在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區內,原有的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適當進行外觀改造。
第十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傳統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原則上實行整體保護和原址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傳統建筑設置保護標志,建立傳統建筑檔案,根據傳統建筑的結構形式、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等價值因素,突出保護重點,實行分類保護。
第二十條 傳統建筑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對傳統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
傳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籌資金修繕傳統建筑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助、貸款貼息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傳統村落內有毀損危險的傳統建筑進行定期巡查登記,并將結果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傳統建筑有毀損滅失風險,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明或者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巡查登記結果,會同文物保護、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制定傳統建筑搶救修繕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維護和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初的原則,鼓勵采用傳統建造技術、傳統建筑材料進行維護和修繕,并由傳統建筑工匠承擔。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發現并培育本地傳統建筑工匠,建立傳統建筑工匠名錄,給予經費補助、技能培訓等必要的扶持,提升傳統建筑工匠技能。
第二十三條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因傳統建筑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對傳統建筑可以進行保護性利用。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利用閑置傳統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紅色文化教育基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習場所和傳統作坊、傳統商鋪、鄉村民宿等特色產業,增加村民收入。
鼓勵、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單位開展傳統村落保護利用的研究和教育實踐活動,深入挖掘傳統村落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增強傳統村落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采用出資、捐資、捐贈、入股、租賃和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傳統村落與周邊自然景觀、歷史文化資源、紅色革命遺跡等進行整合利用,在保護傳統建筑、傳統文化、紅色文化的基礎上,科學利用自然、文化資源,發展鄉村旅游,促進農民增收和村莊的發展。
鼓勵村民在傳統村落內居住,傳承傳統村落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與傳統村落保護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優先將具備條件的傳統村落納入鄉村旅游線路。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接、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或者擅自修改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因保護不力造成傳統村落格局嚴重破壞、傳統建筑坍塌、毀損的或者導致從傳統村落名錄中除名的;
(四)未按照規定落實傳統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毀損傳統村落標識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